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购房合同纠纷,

发布者:李灵刚|时间:2024年04月16日|378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2020年8月9日,徐某(乙方)、石某 (甲方)与第三人(丙方)西安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 《居间服务合同》和《存量房买卖定金协议》,就徐某购买石某位 于咸阳市秦都区乘风路上林雅苑二期10 号住宅楼1 单元33 层 3303号房屋(房屋面积82.59平方米,房屋总价款850000元)进行了约定。其中《存量房买卖定金协议》第三条约定:该房屋以现状按套出售给乙方,由乙方直接与甲方签订买卖协议,房屋权属情况为:无房屋所有权证但有商品房买卖合同;第五条约定:

乙方自签订存量房买卖定金协议时,要向甲方先交纳购房定金人 民币5万元,自乙方交付定金之日起,甲乙双方应在90个工作日 内在咸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《咸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》并办 理过户手续。第六条约定:乙方按照第2种方式向甲方支付房款 即:申请商业银行按揭贷款,乙方在与甲方签订《咸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》办理过户当天将购房首付款支付到房管局指定银行资金监管账户,剩余购房款由贷款银行直接转账到资金监管账户,若贷款银行另有约定除外。第七条约定:甲乙双方应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,并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办理按揭过程中所需的证明材料,贷款审批通过时间以贷款银行的具体时间为准,备注: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其银行贷款资格未获得审批通过,则乙方 可以在银行确认退单后15日内变更贷款人,变更后的贷款人不得 变更合同条款,不得影响合同的履行,若乙方不能变更贷款人的, 则乙方付款方式自动变更为一次性全款支付,乙方应于通知之日 起30日内自筹房款与甲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,若乙方不能变更贷 款人也无全款支付能力,则乙方构成违约,乙方无权要求甲方退还购房定金,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的应额外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。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:1、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签订 存量房买卖合同之日止,将该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方的,甲方房 屋产权信息虚假,甲方未告知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该房屋已存在的出租、查封、配偶或共有权人不同意出售等事实,反悔改变出售条件或不按时履行协议义务等,甲方赔偿双倍定金作为违约金 给乙方,并向乙方支付因房价上涨造成的损失,此损失以解除本 协议时的房价来计算;2、若乙方提供虚假信息,反悔、改变求购条件,不按时履行协议义务或付不清房款等,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履行本协议,乙方已交定金不退,作为违约金由甲方获取。协议 签订当日,徐某向石某支付定金50000元。2020年8月16日, 徐某向石某支付大修基金和契税16796.19元。2020年10月24 日石某办理完房产证等手续,因徐某不具有购房贷款资格, 一直 未能办理按揭贷款面签。2021年1月6日石某担心贷款办不下来, 后徐某推荐方勇文购买上述房屋,经石某同意,并于2021 年 1 月 7 日与方勇文签订“房屋买卖协议书”约定:房产成交价85 万元,房款转入资金监管账户。2021年3月12日,第三人方勇 文向资金监管账户支付首付款430000元。同年3月19日,经中 介联系,石某要求全款,同时称房价差太大,双方就合同继续履 行未能协商一致。2021年4月25日,第三人方勇文以徐某身份 起诉,经审理,本院(2021)陕0116 民初7975号民事裁定书以 主体不适格驳回方勇文起诉。徐某遂向本院起诉。庭审中,双方争议较大,调解无果。


一审法院认为,徐某与石某及第三人西安某房地产咨询 有限公司签订《居间服务合同》和《存量房买卖定金协议》,具备 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必备内容,且不违反法律规定,应依法确认 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,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。双方合同约定:“自乙方交付定金之日起,甲乙双方应在90个工作日内在咸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《咸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》并办理过户手续”,同时约定“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的方式为申请商业银行按揭贷款,乙方在与甲方签订《咸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》办理过户当天将购房首付款支付到房管局指定银行资金监管账户,剩余购房款由贷款银行直接转账到资金监管账户,若银行另有约定除外”,由此可见,双方均应在90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12月 17 日前完成支付首付款和签订《咸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》并办理过户手续等义务,但因徐某不具有购房贷款资格,双方均未按合同实际履行。徐某主张因石某办证迟延违约,因合同明确约定为“该房屋以现状按套出售给乙方,由乙方直接与甲方签订买卖协 议,房屋权属情况为:无房屋所有权证但有商品房买卖合同”,故 石某办证迟延并不能构成对该协议的违约,徐某据此主张违约金 不予支持。至于其后石某与方勇文签订“房屋买卖协议书”,即使可认为是对原协议贷款人的变更,但也超出了原协议约定的时限,且按照“房屋买卖协议书”的约定,徐某并未将全部购房款转入 资金监管账户。徐某现虽同意全款购买,但因市场因素未能与石 美达成新的协议,据此要求石某继续履行原协议,办理房屋过户 登记手续并交付房屋,无事实和法律依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综上, 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百七十六条、第五百零九条 之规定精神,判决:驳回原告诉讼请求。案件受理费2300元,依法减半收取计1150元,由原告徐某负担。

二审经审理查明,原审查明事实属实。

本院认为:本案争议的焦点一,徐某与石某订立的《居间服务合同》和《存量房买卖定金协议》是否继续履行问题。本案中, 徐某与石某订立了《居间服务合同》和《存量房买卖合同》购买 石某位咸阳市秦都区乘风路上林雅苑二期10号住宅楼1单元33 层3303号房屋。双方订立合同后,徐某向二石某支付定金50000 元,并向石某支付了大修基金和契税16796.19元,用于石某办理 房产证。另查明,此后徐某并未以其自已的名义履行合同,而是 以其岳父方勇文作为房屋的买受人设立了资金监管账户,并办理 银行贷款,并由方勇文向资金监管账户支付了首付款。因石某拒绝履行后续合同义务,方勇文遂向人民法院起诉,要求解除合同,并由石某退还首付款,双倍退契税还定金、并赔偿损失。西安市 长安区人民法院(2021)陕0116民初7975号生效民事裁定书, 认定方勇文并非案涉合同的主体,故裁定驳回了方勇文的起诉。 徐某又以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,要求继续履行合同。案涉合 同系徐某与石某订立,前述事实可以看出,徐某与方勇文就谁系 真实的合同主体,谁是购房人问题两次变换,而且方勇文与徐某 就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,意思表示并不一致,应当认定徐某 并未正确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;徐某虽未完全正确地履行合同, 在其未办理的贷款的情况下,将贷款人变更为方勇文并将房屋登 记于方勇文名下,(应认定为对合同的善意履行,如有石某地积极 配合,合同能够履行完成,石某拒绝配合,而且要求加价,明显 有违诚信。目前合同履行的现状是,双方订立合同的主体系徐某、 设立的资金监管账户和贷款的买受人却是方勇文,如合同继续履行则明显存在程序性的障碍, 且需石某配合, 属人身性行为。 二审中,石某亦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。鉴于此,本院对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。焦点二,关于徐某要求石某 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问题。石某未按时办理完成房产 证,确有违约,但该违约行为并未给徐某造成实质损失,故对徐 武要求石某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。焦 点三,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处理问题。徐某已支付石某的定 金、大修基金、契税返还;以方勇文作为买受人设立资金监管账户涂销、已支付首付款的取出;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的承担,损失赔偿问题,双方可协商处理,协商不成另案主张,综上,鉴于本 案实际,本院对原审判决的结果予以维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,判决如下:
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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